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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心得(专业15篇)

银行在金融风险管理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它们通过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市场的平稳运行。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银行信贷政策解读,帮助您了解贷款申请的各项要求和流程。

银行

在现代社会中,银行和法律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银行是现代经济活动中不可缺的组成部分,而法律则是约束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在这两者的交互作用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有趣的现象,也能够得到很多有益的启示。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银行、法律中的心得体会。

作为一个银行工作多年的人,我深刻地感受到了银行业对于现代经济的贡献。通过银行,人们能够实现资金的快速流动,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在银行工作中,我们还需要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银行业是一个高度监管的行业,我们需要时刻以客户的利益为本,保证资金安全。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还需要不断学习成长,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和法律环境。

作为一个理法系的学生,我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感受到了它的无穷魅力。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是约束各种行为的准则。在法律的框架下,我们可以更好地维护公正和公平,也能够保证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同时,在法律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学会如何调整自己的思维方式,理性地分析并解决问题。只有掌握了这些方法和技巧,才能够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法律环境。

银行和法律之间的互动是非常密切的。作为一名银行从业人员,我们需要时刻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化,遵守所有的相关规定,确保自己的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在处理涉及法律的问题时,我们还需要与律师等专业人员紧密联系,共同解决问题。银行和法律的互动让我深刻认识到,要想做好工作,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还需要具备细心的态度和积极的心态,不断学习成长,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市场和法律环境。

第五段:结论。

银行和法律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在银行和法律这两个领域中,我们需要时刻关注市场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掌握有效的技巧和方法,以更好地维护自己和客户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学习成长,增强自我修养,以应对市场和法律环境的变化。银行和法律的交织让我深刻认识到,我们要做好工作,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还需要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银行

银行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和主要体系,而法律是银行运营中的重要保障和约束。作为银行行业从业人员,我们需要深入了解银行的法律法规,全面掌握银行运营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同时对自身的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有深刻的认识和反思。以下是我在银行工作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一段:法律规范银行行为。

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营活动必须遵守各种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等政策法规对银行机构的设立、许可、监管、处罚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银行从业人员必须全面掌握各种银行法律法规,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遵守各项规定,确保银行业务的顺利开展。

第二段:合理运用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在银行运营过程中,与客户之间的争议和纠纷时有发生。这时,合理运用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重要。银行从业人员应该在争议和纠纷发生时,果断采用法律保护措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以维护银行利益和客户权益。在纠纷中,银行从业人员首先要保持冷静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和准确,在此基础上,合理运用法律条文和解决机制,妥善处理问题。

第三段:银行保密制度的重要性。

银行保密制度是银行目前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也是保障客户利益和维护银行信誉的重要手段。在银行运营过程中,银行从业人员必须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护客户个人和商业信息的安全。同时,银行从业人员要始终牢记自身职业操守,在处理客户信息时,勤勉尽责,保证客户信息的机密性和完整性。

第四段:团队合作的重要性。

银行从业人员需要在工作中与同事紧密合作,通过分工协作、信息共享、互相监督等方式,发挥团队的力量,共同完成工作目标。在协作过程中,银行从业人员不仅需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还需要具备开放的思维,注重取长补短,相互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

第五段: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银行从业人员要时刻保持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银行行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非常高,从业人员身上必须具备敬业爱岗、诚实守信、保密审慎等优秀品质,切实维护银行机构的声誉和形象。银行从业人员除了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外,还要践行社会责任,为社会做贡献。

总之,银行从业人员必须深入领会银行法律法规,全面掌握银行运营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加强自身的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提升自身综合素质。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不断完善自己,才能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和快速变化的金融业环境,为银行机构的发展和客户利益的实现做出更大的贡献。

商业银行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报》2003年12月29日。

银行法律学习心得

我通过这段时间的学习,进一步增强了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也明确了要以__。

为指导,在各方面做学生的表率,通过学习,本人受益非浅,对依法执教、关爱学生、无私奉献等概念的内涵有了更深层次的诠释。下面,我就具体谈一谈学习的感想:

一、教师要具备良好的个性品质。

我们所面对的是一群特殊的学生。教师的品质对少年儿童的影响所形成的那种教育力量,是无论靠教科书、靠道德说教、靠奖惩制度都无法取代的。教师的良好个性品质的形成,一是持之以恒、坚持不懈地抓好政治理论、教育理论的学习。现在我们要面对新形势下新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认真学好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等教育理论。二是学理论,就要抓住实质,在提高理论素养上下工夫,逐步加深对“教育即服务”、“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学高为师,德高为范”等重要思想的理解。并时时处处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加强自己的依法执教意识。

二、热爱自己的教育事业。

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是教师的天职。教师要注意教师形象,才能不愧为人民教师的称号。在业务方面,教师还需刻苦钻研业务知识,提高自身各方面的知识修养。新形势下新的理论知识层出不穷,业务知识学习不能仅停留在学过、看过、听过即可,如果钻研不深不透,特别是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上做得不到位,就会对工作产生不可预知的影响。我们应该时刻记住,只有不断学习新的知识,不断加强业务进修,才能满足新时期对教师要求的“从经验型向知识型研究型的转变”,才能更好地做好服务于教育教学这项本职工作。

三、爱戴自己的学生。

有位教育家曾说过:爱学生是对老师最最基本的要求。老师爱学生,可以弥补家庭和社会教育的不足,使教师的影响长久地保存在学生的内心深处。要做一个合格的人民教师,还要爱学生。不论在生活上,还是在学习上,都要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我还抽时间给学生谈心、交流,和学生共同活动,缩短了师生距离。由于我爱学生,关心学生,处理问题及时,方法得当,注意和学生沟通,所以,学生就信任我,喜欢我,也喜欢上我的课。热爱学生,还表现在教师对学生的尊重和信任,以及对学生的严格要求。尊重学生的人格,了解学生的个性,相信学生,关心学生,既统一严格要求,又注意学生的个体差异,区别对待。对程度、水平不同的学生,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因材施教。关爱每一个特殊学生,使每一个学生都学有所得,不让一个学生掉队。一个教师能得到学生的信任,使自己的工作顺利进行,使学生能健康活泼的成长,是自己最大的成功和欣慰。

四、提高了思想认识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

作为教师,教书育人是应尽的责任。教书是手段,育人是目的,因此,我们教师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自己不单单是为教书而教书的“教书匠”,而应真正成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立志成为教育专家。努力做到“以情育人,热爱学生;以言导行,诲人不倦;以身示范,尊重信任。”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是做好教师的根本,教师对学生的爱是敬业精神的核心,也是教师高尚品德的自我表现。教师不仅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育人,教师的工作是塑造人的工作,因此,感觉作为教师的责任非常重大。

五、明确了工作规范,提高了教学管理水平。

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教学管理工作是学校教学质量的保证。过去虽对教学的有关要求有一些了解,但不够全面深入,通过学习比较系统地了解教学管理的规范要求,这样保证教学管理有章可循。如课表、作息时间表的编排,新课程的培训,青年教师的培养,教师继续教育,学生课外活动的安排,健康教育课程的开设,校本课程的开发与管理,综合实践活动的安排等等,都能按文件要求落实,提高了教学活动的规范化水平。

通过学习月活动的学习,体会较多,收获很大。但活动的结束,并不是学习的结束,在以后的工作中,将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继续学习,以有不断提高自己的工作水平和能力。

银行法规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2-3句话,大约100字)。

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法规一直是银行业务运作的基石。在我最近参加的一次培训中,我深入学习了银行法规,并通过实践运用,对其有了更深的理解。在本文中,我将分享我对银行法规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银行法规的重要性(3-4句话,大约200字)。

银行法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它保护了银行和客户的权益,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其次,银行法规规范了银行业务的运作,提供了行业最佳实践。最后,银行法规是银行监管的重要依据,促进了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健康发展。

第三段:银行法规的执行和应对策略(3-4句话,大约200字)。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执行银行法规是一项复杂而严肃的任务。首先,我们需要全面理解银行法规的要求和规定,并建立相应的操作流程和控制措施。其次,我们需要定期进行自查和内部审计,确保业务符合法规要求。最后,我们还需要与监管机构保持密切合作,主动汇报业务运作情况,接受监管的指导和检查。

第四段:银行法规对业务发展的影响(3-4句话,大约200字)。

银行法规的执行对银行业务有着深远的影响。首先,银行需要加强对业务的风险管理,确保风险可控。其次,银行需要提升内部控制水平,加强对关键业务环节的监管和管理。最后,银行还需要不断提升员工的法规意识和法律素质,将法规要求融入到业务治理中。

第五段:结论(2-3句话,大约100字)。

通过对银行法规的学习和实践,我认识到银行法规对银行业务的重要性,以及对业务发展的影响。作为银行从业者,我们应该深入理解并遵守银行法规,不断完善和加强内部控制,以确保金融行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注意:

-以上提示只是一种组织结构参考,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扩展。

-文章开头和结尾要简洁明了,内容要连贯,逻辑要清晰。

-每段的字数是一个大致参考,具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写作风格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银行

作为现代经济运行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银行和法律问题无疑是近年来备受瞩目的话题。本文从自己的实践出发,就此发表心得体会,分五段式进行探讨。

第一段:了解银行运营模式,是防范经济风险的关键。

银行的本职工作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通过资产负债管理使得银行的资产回报最大化,而负债风险得到最小化。在银行的运营模式中,存贷利差是银行的核心收入来源。保证存贷利差值在安全的范围内,就是银行风险管理的关键点。因此,银行职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则,科学合理地制定银行经营策略,以确保银行运营的顺利和稳健。

第二段:法律是银行风险管理的最基础要素。

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创新,各种金融业务层出不穷,金融风险呈现出越来越大的趋势。因此,法律意识的培养和风险控制方法的研究是银行工作人员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法律制度是保障金融安全和防范经济风险的最重要的要素。银行工作人员需要具备法律意识,加强对法律制度的研究和了解,深入分析银行业务的各个环节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将法律风险控制融入到日常的银行工作中,保证银行业务的顺利运行。

第三段:普及金融知识,助力银行员工更好地工作。

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它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应对的社会风险。传播和普及金融知识,增强银行员工的金融素养是保障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途径。银行员工应具备的金融知识包括:基本的法律法规、货币政策、货币市场基础知识、风险管理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等方面。广泛普及金融知识和这些技能的培养,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银行员工的思维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四段:高效的内部控制也是银行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

银行在内部管理上必须强调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内部净控制,规范银行各种业务流程,以保证银行经营的顺利和稳健。一个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可以帮助银行识别和解决内部风险,并及时建立和调整相应的防范机制。这样不仅可以降低整体风险,提高经营效率,还可以有效地防范银行的内部腐败现象。银行要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从而保障银行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段:结语。

总之,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银行职员持续加强自身的法律法规宣传学习,并逐步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这样才能更好地做好金融风险管理工作,保障银行的稳定运营。同时,优化内部控制机制,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工作经验,都是银行员工提升素质、能力,为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的重要途径。

商业银行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标准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商业银行法律顾问总结202

江西xx律师事务所在xx年7月15日与xxx分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律所指派本律师负责贵单位具体法律顾问工作。光阴荏苒,时间已过去一年。现对这一年来的工作作个总结,以期双方更好的指正交流,相互促进。

一、提供法律咨询,分析企业事务,防范法律风险。

有句谚语“法律如空气一样,无所不在。”xxx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历史较久的大型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又是涉及到国计民生的特种行业。因此,在资产、人员、经营方式、内部管理上,更要求审慎处理每一件企业事务。本律师通过电话或亲临公司提供法律咨询,详尽解答。

二、全程介入公司资产购置、处理等重大企业事务。

随着公司经营方针、策略的变化,需要购置合乎规划的民营油站,出售闲置的自有油站。这涉及到资产数额、产权过户,防范交易风险等问题。本律师对经济合同全面审查修订。另外,对一起违规给大客户佣金的做法指出法律风险,建议立即纠正。

三、利用自身优势,代理企业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本律师作为多年的社会律师,有较好的社会资源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善与法官司沟通,熟悉诉讼技巧,努力维护顾问单位合法权益。对一件多年悬而未决的油站产权提起确认所有权诉讼,取得了预期结果。现另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法院审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标准版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商业银行法实施细则

市人大财经委及市银监局联合检查小组:

自接到×市委办公室下发《市人大财经委会×银监分局关于联合开展〈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案》后,我局非常重视,在接到文件的当天,局长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学习文件精神。针对此次检查,局长做了具体分工,要求各岗位各司其责,展开细致的工作来迎接检查,确保此次执法检查达到预期的目的。

《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安全、稳健运行,切实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审慎经营,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可以说它们是我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健康发展的根基,其重要的地位无可替代。我局在人员培训、合规经营、内控制度的建设以及对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方面,时刻以《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为指导思想,依法办事,还能多次配合银监部门的非现场或现场检查,获得了一定的经验。现根据文件的要求,将我局一直以来学习贯彻《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情况,向联合检查小组汇报,具体内容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做到有法可依。

为了能让我局所有的储汇从业人员熟悉《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各项具体措施,根据我局的实际情况,采取了自主学习和教师导学相结合,并进行考核的方式。自主学习主要有三种方式:1、下发教辅材料自学。我局先后下发了《金融法律法规及文件选编》、《邮政金融法规汇编》和《邮政金融监管法规汇编》等资料,这些材料由国家银监部门或湖北省邮政储汇局编写,内容涵盖了《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针对或适用于邮政储蓄的相关法规,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全面性。规定各储蓄网点每周至少组织一次业务学习,要求有学习记录。2、收看录像教材学习。录像教材主要由×省邮政储汇局提供,内容主要以业务规章制度讲座和具体案例为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3、网上学习讨论。×局的网站www.××.提供了丰富的网上学习资源,包括最新的业务规章制度、省局最近的文件精神以及新业务操作流程,同时还为不同地区的储汇从业人员提供了一个交流的平台,能让我们的从业人员吸收到最新的知识,与时俱进。教师导学是请省储汇局或银监部门的专业人士对我局的储汇从业人员进行集中培训,通过讲解、讨论、座谈、答疑等面对面的方式,来帮助我们储汇人员进一步掌握两法。为了检验学习成果,市局还对所有储汇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两种方式:1、集中考试。我局先后组织了多次考试,如技能鉴定考试、业务技能考试及组织参加了银监局的风险内控制度考试等等,内容以《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各项法规为主,并结合了邮政储汇的具体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形式为闭卷独立完成,考试结果纳入年度考核。2、平时考核。通过平时的稽查工作,考核储汇从业人员在业务具体经办过程中是否违背了《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各项规定,按月发出质量考核通报进行奖惩。

二、依法合规经营,确保稳健运行。

自从1995年《商业银行法》和《银监法》相继施行以来,依法规范、审慎经营就是我局的主要经营理念。我局经营金融业务准入管理,实行了审批制和报告制。我局目前所经营的金融业务是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它们具备了以下条件:1、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2、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3、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制度;4、配备充足、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5、具备适合经营金融业务的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全部网点均持有《金融许可证》;6、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我局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过了银监部门的批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也经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备案。对于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积极配合,努力提供最好的检查环境,如实提供各种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我局在合规经营的道路上始终以《银监法》与《商业银行法》为依据,做到了稳健运行。

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做到执法为民。

我局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没有发生拖延、拒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事情。对个人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都严格控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大限度的保证客户的合法利益。

总的说来,邮政储蓄业务自开办以来,我局邮政储蓄当前的内控制度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管理体系,较好地保障了储汇资金的安全完整。通过对《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学习,我局进一步提高了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也强化了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高了储汇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保障了邮政储蓄机构健康发展。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局将继续认真学习《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并在其指导下,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自身的稳健运行,促进经济发展,为维护我市良好的金融秩序而努力。

商业银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

认真学习贯彻南京分行金融法制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xx”时期辖区经济金融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央行职能,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广泛开展金融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中心支行系统依法行政,着力提高社会公众遵守金融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为促进地方经济平稳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民生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

通过“七五”普法规划的实施,广泛深入地开展金融法制宣传教育。以扎实有效的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中心支行系统领导干部的法治理念,提升决策和依法管理的能力;进一步促进广大职工熟悉掌握金融法律知识,熟练运用业务法规,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升维护人民银行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的金融法律意识,提升其遵纪守法的能力。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法治央行”建设总体目标和人民银行中心工作,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为中心支行的各项工作提供法律支持与法律服务。

坚持求真务实,效果为先。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突出重点,根据普法的内容与对象,因地制宜地制定工作计划、工作要求,有区别地开展各项工作,增强针对性与时效性。

坚持面向社会,服务民生。坚持将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公众的金融知识需要相结合,在普法工作中实现丰富社会公众金融知识,提升社会公众法律素养的有机融合,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民生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

坚持与时俱进,创新求变。积极探索新时期下金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内在规律,根据经济发展和技术革新对普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坚持创新工作思路,充分运用新兴技术与媒介,拓展金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空间与深度,扩大中心支行工作的影响。

教育和引导中心支行干部职工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规律,大力宣传《人民银行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金融法规规章以及基本民事法律,倡导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办事原则,为推动各项法律法规在中心支行系统的贯彻落实,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奠定基础。

严格执行党委中心组定期学习制度,把法制学习纳入学习的重要内容,每年举行1—2期的法律专题学习,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认真组织实施。以金融法律法规为重点,不断提升领导干部法律理论修养,以法律作为决策与办事的依据和标准,实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

利用中心支行内联网页、新行员培训、政治业务学习、法制讲座、法律专题讨论等多种渠道与载体,在普通干部职工中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学法活动,将知晓熟悉与人民银行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干部职工的基本要求加以执行;以执法人员为着力点,组织好执法岗位职能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与培训,突出执法程序合规、执法行为规范、执法结果正确的实务学习与教育,及时开展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学习,确保对外依法行政;加强对干部职工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试或考核评估。将考试或考核评估成绩作为评定工作业绩与能力以及年度考核、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形成法律学习的硬指标、硬约束。

利用地方政府的网站、中心支行政务公开平台、行政服务大厅窗口等各种宣传媒介和宣传渠道,不断加大金融知识和金融法规的宣传,努力增强全社会对金融法规的认知度和守法意识;组织开展3.15消费者保护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活动,以社会公众的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支付结算、征信管理、人民币管理等专题宣传活动,广泛宣传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责任意识;根据新形势下金融宏观审慎监管的要求,大力开展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普法活动,通过组织业务知识培训、研讨会等形式,促进其对金融法律法规尤其是新的法规政策的了解把握,努力提高金融机构和企业职工的金融法制观念,促进守法经营。

将网络普法作为普法的重要载体,充分发挥网络媒体信息量大、传递迅速、内容丰富、受众面广、互动性参与性强等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特殊优势,使网络逐渐成为普法宣传工作的重要阵地。要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网,设置灵活多样的栏目,及时更新内容,增强普法内容的可读性、知识性和趣味性,增强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密切相关的金融法制宣传教育项目,培育其法治精神;注重发挥网络的`互动性功能,以在线咨询、在线访谈、在线论坛、在线调查等形式,开展网民与网站即时互动沟通,引导网民广泛讨论,使金融法制宣传教育更具有贴近性,及时回复网民在线咨询,增强吸引力;坚持正面引导的原则,特别是在处置、报道社会热议的话题时,应把握好角度,要善于通过网络媒体,强化监督制约、有效维护和提升人民银行的公信力。

多方位、多渠道宣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点宣传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义务,投诉途径与方式以及金融消费活动中的风险防范,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社会认知度,提升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同时联合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利用网络和平面媒体开展金融消费知识普及教育,讲解金融产品的特征、功能和隐含的风险,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技能。

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把“七五”普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工作计划,统一考虑,统一部署。中心支行成立由行长任组长,分管行领导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七五”普法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辖区各市支行也要参照中心支行成立相应的机构,落实人员与工作经费保障。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实际,整合宣传资源,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单位、本部门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开展“七五”普法工作。

各单位、各部门要以制度建设为基础,不断完善党委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行员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法律顾问咨询制度等多项普法工作制度,使普法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各单位、各部门要将普法工作列入执法人员和窗口服务人员的基本工作职责,增强在执法中普法、在服务中普法的意识。要围绕人民银行中心工作和维护辖区金融稳定为落脚点,规范对外行政执法与金融服务,打击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要进一步丰富内容、创新形式,以满足社会公众的新期待、新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增强金融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提高金融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各单位、各部门要将普法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组织对普法工作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促进年度普法工作计划的全面落实。逐步建立普法工作评估考核机制,开展普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考核工作,把年度普法工作的成绩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条件之一,确保“七五”普法规划的各项任务得到落实。

中心支行的“七五”普法工作从20xx年开始实施,到20xx年结束。

(一)宣传发动阶段:20xx年12月前,制定“七五”普法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成立普法领导小组,制订普法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工作。研究制定年度法制宣传工作计划。

(二)组织实施阶段:20xx年至20xx年,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结合辖区经济金融形势和中心支行年度工作重点开展工作,做到部署及时、指导有力,督促到位,完成各项预定工作任务,确保规划的全面贯彻落实。

(三)检查验收阶段:20xx年,在上级行的统一部署安排下,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中心支行机关开展“七五”普法工作进行总结,积极主动接受上级行和地方政府组织的“七五”普法考核验收。同时组织开展对辖区各市支行“七五”普法工作的考核验收,圆满完成“七五”普法工作。

论商业银行法律规避型创新

一般认为,法律规避(evasionoflaw)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传统的观点以当事人所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为基点来判定规避行为是否有效。总的说来,这种传统的观点有三种: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只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

尽管在这方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佐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简单,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缺乏具体而理性的分析。

笔者认为,因为法律规避涉及规避主体、规避行为、规避客体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所以,不管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其效力。

一、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其正当利益能够实现。

这涉及到所谓的良法恶法说。当然,判定是否良法,要受到不同文化传统观念的影响。但同样肯定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和各国间包括文化层面交流的日益增多,判定良法恶法的标准有一个统一的道德底线,如平等、人权、人性化、以人为本等观念。按这种现代的观念看,世界上确实存在过恶法,而且现在还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能说是良法的法,如过去法西斯德国的法、南非种族隔离法、法国和意大利曾经存在的不准离婚的法、有些国家禁止有色人种与白种人通婚的规定等。

笔者并非说恶法非法,而是说恶法没有法的现代道德基础。尽管它仍在其法域内有效,但其他国家或地区甚至该法域内的居民有理由否认或规避此类恶法,这种规避行为应该被认为是正当的、有效的,因为此类法没有现代社会公认的最基本的道德基础,阻碍了当事人作为一个人的正当利益的实现。

现在的问题是,在此类法域内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上述理由不适用自己国家制定的法?其实,就法律规避而言,当事人都是利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指引。既然国家制定了这种作为本国整体法律一部分的冲突规范,从而被当事人所利用,这是国家制定这种冲突规范时所应想到的,而且制定出来就是为了让居民利用的,不能说这种利用违反了制定国的法律。至于当事人最终规避了制定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使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得以适用,这正是冲突规范指引的结果。所以,制定国的法院以此认定和裁判,不能说没有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一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若以当事人规避制定国实体法为由认定规避行为无效,那么,制定国的冲突规范本身是不是还要适用?还是不是法?这时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一般地说,学者、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反对“客观归罪”,体现在法律规避上,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有效,也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要看其规避当时是否想要摆脱良法善俗的规制并对其想要规避的法域的公共秩序产生特别重大的不良影响,而不能仅仅看其追求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和本能,而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绝不能只根据当事人的这一做法而否定法律规避的有效性。

当然,作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追求对己有利的法律适用,一般地说,会对对方的利益造成不利或损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许多事情不能两全其美。一方面要看对方的利益是否合法而不合乎现代社会共通的普遍的一般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还要看当事人当时在合法而不道德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痛苦、不幸、损害和牺牲。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是1878年法国鲍富莱蒙(bauffremont)妃子被迫改变国籍求得离婚的事情。按今天的道德观点来看,法国法院当时的判决是很不人道的,而且这个判决没有考虑到人类社会和法律的进步因素和趋势,因而没有创意,只是个片面地固守法条的教条主义样本。

所以,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应该放在更广阔的时空、范围和领域内去考察,充分考虑哪一个利益更大、更代表了最新的合乎道德的`发展趋势、更值得保护。最糟糕的是,已经意识到这一点,还只顾暂时的所谓合法的利益而下判,从而犯了“历史性”错误。

三、当事人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

这一点也要从所规避的法是否良法和现代社会一般的道德来判定,另外,还要考虑到当时当事人事由的紧迫程度。比如,当事人在当时的法域里,因为不能够合法地离婚而致精神病、自杀或面临终生不幸和痛苦,因为投资等方面面临急迫的巨大损失的危险,而所在法域的法律不能很好地给他以适当及时的救济,这时,他被迫选择规避这个法域的法律适用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和值得同情的。假若其所在法域的情况正好相反,则他肯定不会选择这种费时费事的规避行为。

所以,当事人规避事由的正当性是与其所规避法域的法律的不正当性紧密相连的。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四、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我们不能说,任何时候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对的。从法律及其体系的历史看,都有一个渐进有时甚至是暴发式的进步过程,而且,具体到每个国家,法律进步的情况有的快有的慢,千差万别,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些国家因宗教、文化传统等因素而保留了较多的落后成分。这些法律成分,之所以说它落后,是因为它们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一般的普遍的道德观念,因而也是不正当的。这种情况在转型期的国家和社会里也比较多见。

所以,既然法律有不正当的法律,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就有可能是正当的,而法律有内国法和外国法之分,则当事人规避内国法也就有正当的可能性。

不管当事人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关键是看其规避的行为是否预示着或将促进法律的进步。只要能够充分地判定其所规避的法律是不正当的,就可以充分地肯定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正当的,而且也说明其所规避的法律有需要改进的地方,这就也同时说明当事人的规避行为预示着或将有可能促进所规避法律的进步。这种情况在我国刚开始改革开放时甚至直到现在持续地发生。我们对待这种规避法律行为的态度也比较经常地宽容大度,说明我国的司法实践与部分学者的简单武断的观点也不相符。

另一方面,平等不但是国家与国家、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还有各国法律之间的平等含义,因为各国的法律也是它们各自主权的象征。这就要求每个国家的法院要平等地对待他国法律、尊重他国法律,只要他国法律是正当的。笔者之所以坚持正当性标准,是因为各国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多以这种标准来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正当、合法。这是有实践基础的。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只能规避外国法,而不能规避本国法,这是人为地简单地看问题,不符合各国法律平等的现代国际法原则,是对他国法律的不尊重。所以,无论内国法外国法,只要其不正当,当事人都有规避的理由和逻辑基础。

同样是法国法院的判决,1878年对鲍富莱蒙案和1922年对佛莱(ferrai)案的判决就是这样不合情理、自相矛盾的判决,原因只是后者规避的是外国法(意大利法),而前者规避的是法国法。今天看来,这种判决的理由不足为。

例。

另一个足以说明问题的事例是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其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项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这说明,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是,不是凡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所以,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法律规避问题上也不是区分内国法外国法而简单地处理的。

五、对传统观点的批判。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是一种不道德行为,是欺诈行为,而“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frausomniacorrumpit)。他们在这里也是运用了道德、正当的概念,而且,他们在运用时的内涵和外延与笔者运用时没有迹象表明有什么不同。那么,这一概念只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不用于其所规避的法律,不用同一概念去审视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这种双重标准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正当、不道德的。正如笔者上面分析的那样,世界上确实存在过而且现在也存在着不正当、不道德的法律,不分内国法外国法,那么,就不能只斥责或否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而绝口不提其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是否道德。这种片面的观点,起码极不利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不但弊大于利,而且它本身也是不科学、不正当的。另一方面,笼统地说当事人规避法律都是“欺诈行为”,企图一棍子打死,这种说法不但不科学、缺乏分析,而且也显得武断和专横。在公权势力大于私权,而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成为现代社会各个国家一种趋势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也极不合时宜,显得落伍。把“欺诈”简单地、不讲理地扣在规避当事人的头上,从而从容地运用“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谚,这正是此种观点的阴险之处。

事实上,早先的学说并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无效行为,如德国的韦希特尔(waechter)和法国的魏斯(weiss)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设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一个连结点,使它得以成立,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所容许的范围,因而不能将其视为违法行为。一些英美法系的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这些观点是很有道理的。

还有必要说明的是,冲突规范也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制定它就是为了让当事人遇到利益冲突时对法律有所选择。当他规避某一法律时,另一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依法作出了一种选择,这是遵从法律的指引作出的行为,没有什么不当的问题。当然,若国家在立法上明示堵住了某种选择,则他作出这种选择时就可能是错误、不当的。但是,如果立法上没有设置某种“安全阀”,那就是立法者的过错,是法律的漏洞,绝不能把这一失误归结到规避当事人的头上。另一方面,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整体来说,司法者不能不适用同样是法律组成部分的冲突规范,否则就是执法不公、有法不依、玩弄法律。

所以,把法律规避称为“僭窃法律”(fraudealaloi)、欺诈设立连续点(fraudulentcreationofpointsofcontact)等等,这种称法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不正当不公正评价因素。在对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及其所规避的法律进行具体而公正的分析评价之前,就把他的行为看作“僭窃”、“欺诈”,是偏见的、片面的和不科学的。笔者主张采用“法律规避”一词,因为“规避”基本上属于中性的词语,不至于让人一看就有某种偏见,从而留下深入、具体思考的余地,使对法律规避的正当公正评价和法律由此的进步展现出一束理性的曙光。

六、最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所用的法域一词,包括国家、地区以及由于观念形态不同而形成的法律族群。笔者认为,研究法律规避首先有必要把它放在更加广阔的领域内去全面地把握,力求先从普适性方面整理出它的概念和要件,才能进一步就某领域内的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更具体的分析研究。而且,事实上,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避有时也确实发生在区际(如美国的州与州、我国的内地与港澳台之间)、人际(如不同的宗教地区和信徒之间)的法律抵触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实事求是地分析、归纳、、研究。例如,按照美国国际私法,婚姻的实质成立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若居住在密歇根州的表兄妹要结婚,故意避开本州不准表兄妹结婚的规定而到允许其结婚的肯塔基州结婚,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又如,在叙利亚,人的身分能力适用其所属宗教法,于是,一个基督教徒受到应给付其妻赡养费的判决后,即改信伊斯兰教,因为按照伊斯兰教法,夫无须赡养其妻,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

本文中所用的规避当事人是指规避法律的一人、多人或人的团体,而不包括受规避行为影响的对方。

本文的观点建立在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对公权的限制和服务性规范基础之上,其背后是日益普及、重要并日益完善的政治民主和经济自由,也考虑到法律的道德底线,如以人为本等,因为道德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存在的价值和基础,也是法律的力量之源。

笔者认为,以前甚至更远期的司法判例不应该被简单地用来证明关于法律规避效力的传统的观点。理论不应仅仅是已有司法实践的传声筒,而应基于对实践的理性认识作出前瞻性的分析判断,进而良性地影响和引导实践。那些古远的判例不应该成为现代社会遵循的典范,也与现代社会日益频繁复杂的法律规避实践不相符。理论研究应在现代实践的基础上预见性地开出一条新路子。

笔者反对关于法律规避的僵化的传统观点,主张对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作具体深入全面的分析研究。

笔者主张法律规避的效力既不能简单地用内国法外国法的区分来解释和判定,也不能简单地仅仅审视规避者行为表面上是否与法律相抵触,而应在道德分析和法律体系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既分析规避者的行为,又分析被规避法律的理性价值,具体判定每一个或每一类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参考资料:

1.《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7月第一版;

2.《冲突法论》,丁伟主编,法律出版社,9月第一版;

3.《国际私法》,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9月第一版;

4.《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林准主编,法律出版社,195月第一版;

5.《冲突法》,余先予主编,法律出版社,1989年3月第一版;

6.《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9月第一版;

7.《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编著,法律出版社,年9月第一版。

邮箱:toplawyer@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28号河南日报农村版。

商业银行法律顾问总结202

主要了解顾问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历史(成长史、以往的失败案例和成功经验),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管理架构,部门结构,业务流程等。

第二、三两个月着重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经深入了解公司情况,提出改进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的建议;对历史遗留问题加以梳理,重点解决突出的法律问题;保证公司的运营畅通。

第四、五两个月规范各类合同文本。

收集公司各类合同文本(包括劳动合同,业务合同等)。针对收集到的合同文本,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从法律的专业角度进行分析研究,规范合同的各项要件,对原合同中欠缺之处加以修改和审定;协助制定标准的合同文本。

第六个月中期总结。

针对公司六个月来的实际运营加以分析、研究,并与顾问单位进行深入探讨,提交一份工作报告,总结法律顾问工作及公司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服务模式以及实施方案作相应的调整。

第七个月劳资法律培训。

针对公司的劳资问题,结合公司的实际劳资纠纷,委派我所资深劳动法专业律师,深入剖析相关法律;指导公司相关人员掌握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技巧。

第八、九两个月协助完善规章制度。

通过对公司总体架构运行情况的熟悉,找出其中的弊端,寻求完善的方案,充分调动公司各单元的活力;补充完善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寻求公司效益最大化。

第十个月一线人员法律培训。

对顾问单位的一线工作人员进行免费的业务法律培训,针对公司不同的情况委派相应的具备施教才能和拥有施教背景的专业律师担纲,从整体上提高公司员工的法律素养和意识。

第十一个月税务建议。

针对公司在税收交纳、代扣代缴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指派我所税法方面的专业律师,为公司讲解、透析如何合法纳税,如何最大限度地取得税收优惠,达到合法节税的目的。

第十二个月年终总结综合评价。

回顾整年度的服务情况,由顾问单位对服务质量和工作方法作出综合评价;同时就顾问单位的现状提出专业的整体评估报告。与顾问单位协商制订下年度的服务计划,签订下年度法律顾问的续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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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标准版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